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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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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 南 省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设 为 首 页 / 添 加 收 藏 / 返 回 首 页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法 院 简 介 审 判 文 化 审 判 参 阅 队 伍 建 设 诉 讼 指 南 生 活 空 间 博 文 赏 析 专 题 报 道 裁 判 文 书 法 律 文 库 机 构 设 置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法 院 公 告 ・ 根 据 中 共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转 发 中 共 河 南 省 委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《 河 南 省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法 庭 优 化 设 置 意 见 》 的 通 知 ( 豫 高 法 组 〔 2 0 2 2 〕 1 0 3 号 ) , 现 将 我 院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情 况 通 知 如 下 :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竹 林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竹 林 人 民 法 庭 ;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大 峪 沟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大 峪 沟 人 民 法 庭 ;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城 区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城 区 人 民 法 庭 ;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河 洛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河 洛 人 民 法 庭 ;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回 郭 镇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回 郭 镇 人 民 法 庭 ;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永 安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永 安 人 民 法 庭 ;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涉 村 中 心 人 民 法 庭 更 名 为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涉 村 人 民 法 庭 。 特 此 公 告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0 8 月 2 5 日 ・ 河 南 省 法 院 诉 讼 费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省 法 院 诉 讼 费 用 管 理 , 规 范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、 退 回 及 减 缓 免 流 程 , 做 到 应 收 尽 收 、 应 退 尽 退 、 应 追 尽 追 , 根 据 国 务 院 《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办 法 》 、 财 政 部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费 退 付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》 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关 于 对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的 当 事 人 提 供 司 法 救 助 的 规 定 》 等 规 定 , 结 合 全 省 法 院 审 判 执 行 工 作 实 际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 第 一 章 诉 讼 费 用 收 取 第 一 条 立 案 部 门 对 当 事 人 的 起 诉 登 记 立 案 后 , 应 向 当 事 人 发 送 《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 》 。 《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 》 应 载 明 交 费 账 户 信 息 、 交 费 金 额 、 交 费 方 式 、 交 费 时 限 等 , 并 明 确 告 知 起 诉 人 逾 期 未 预 交 诉 讼 费 的 后 果 。 第 二 条 立 案 部 门 在 登 记 立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审 判 庭 移 送 起 诉 材 料 。 审 判 庭 办 案 法 官 接 收 起 诉 材 料 后 应 认 真 核 对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情 况 , 对 于 未 按 《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 》 要 求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的 , 按 撤 诉 处 理 。 由 于 立 案 部 门 原 因 未 向 起 诉 人 按 时 送 达 《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 》 而 造 成 起 诉 人 未 交 费 的 , 应 由 立 案 庭 查 证 是 否 为 系 统 原 因 导 致 当 事 人 未 能 缴 费 , 如 并 非 当 事 人 主 观 原 因 导 致 , 立 案 庭 应 及 时 通 知 案 件 承 办 人 再 次 发 送 缴 费 链 接 , 并 提 醒 当 事 人 缴 费 。 第 三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减 半 收 取 案 件 受 理 费 。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增 加 诉 讼 请 求 、 提 出 反 诉 、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提 出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诉 讼 请 求 或 者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转 为 普 通 程 序 的 , 办 案 法 官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在 七 日 内 交 纳 相 应 诉 讼 费 用 。 第 四 条 送 达 纸 质 《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 》 应 当 填 写 送 达 回 证 , 送 达 回 证 或 送 达 回 证 的 邮 寄 凭 证 应 随 案 卷 材 料 移 送 。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提 起 上 诉 的 , 一 审 办 案 法 官 收 到 上 诉 状 后 , 应 当 通 过 书 面 或 者 电 子 送 达 方 式 通 知 上 诉 人 按 照 规 定 时 限 向 二 审 法 院 预 交 相 应 数 额 的 诉 讼 费 用 , 同 时 要 求 上 诉 人 在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中 , 预 先 准 确 填 写 并 认 真 核 对 该 案 办 理 诉 讼 费 退 付 时 使 用 的 单 位 账 户 信 息 或 个 人 社 保 卡 或 一 类 银 行 卡 的 账 户 信 息 , 以 及 有 效 的 联 系 电 话 , 随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二 审 法 院 。 第 六 条 二 审 法 院 立 案 庭 收 到 一 审 法 院 移 送 案 件 后 , 依 法 登 记 立 案 , 并 按 照 职 能 分 工 通 过 电 脑 或 者 人 工 将 案 件 随 机 分 给 相 应 审 判 庭 的 法 官 办 理 。 登 记 立 案 的 同 时 , 应 当 审 查 是 否 已 经 通 知 上 诉 人 预 交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预 留 退 费 账 户 信 息 。 经 审 查 , 未 通 知 上 诉 人 预 交 诉 讼 费 用 、 需 要 补 交 诉 讼 费 用 或 上 诉 人 未 填 写 预 留 退 费 账 户 信 息 的 , 立 案 部 门 应 当 直 接 通 知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, 及 时 补 充 填 写 预 留 退 费 账 户 信 息 或 由 法 官 根 据 案 卷 材 料 自 行 填 写 。 同 时 , 立 案 部 门 通 知 一 审 法 院 就 此 事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, 立 案 部 门 不 能 以 此 为 由 不 予 立 案 或 拖 延 立 案 , 更 不 得 将 案 件 退 回 一 审 法 院 。 第 七 条 办 案 法 官 收 到 案 件 后 , 应 当 核 实 上 诉 人 是 否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。 上 诉 人 没 有 交 纳 或 者 交 纳 部 分 诉 讼 费 用 的 , 办 案 法 官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自 主 决 定 是 否 通 知 上 诉 人 交 款 。 过 交 费 期 限 而 当 事 人 仍 未 交 费 的 , 办 案 法 官 依 法 作 出 裁 定 , 不 得 以 此 为 由 延 长 审 限 或 扣 除 审 限 。 上 诉 人 申 请 缓 交 、 减 交 或 者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, 应 依 法 及 时 审 查 决 定 , 审 查 时 间 应 计 入 审 理 期 限 。 第 二 章 诉 讼 费 用 退 还 第 八 条 诉 讼 费 用 退 还 应 当 坚 持 “ 一 次 、 全 案 、 全 额 ” 退 费 的 原 则 。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和 裁 判 结 果 需 要 向 当 事 人 退 还 预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, 由 承 办 法 官 或 审 判 辅 助 人 员 及 时 办 理 。 具 体 标 准 如 下 : ( 一 ) 调 解 结 案 或 者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诉 的 , 减 半 退 还 预 交 的 诉 讼 费 用 。 简 易 程 序 转 为 普 通 程 序 的 案 件 , 根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1 9 9 条 规 定 , 原 告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按 期 足 额 补 交 的 , 按 撤 诉 处 理 , 已 经 收 取 的 诉 讼 费 用 退 还 一 半 。 ( 二 ) 按 二 审 程 序 发 回 一 审 法 院 重 新 审 理 的 , 依 照 《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办 法 》 第 2 7 条 之 规 定 , 全 部 退 还 预 交 的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; 再 审 法 院 裁 定 将 案 件 发 回 重 审 的 , 原 二 审 法 院 应 当 退 还 上 诉 人 已 交 纳 的 原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。 ( 三 ) 按 二 审 程 序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、 驳 回 起 诉 的 , 依 照 《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办 法 》 第 8 条 、 第 2 7 条 之 规 定 , 全 部 退 还 预 交 的 诉 讼 费 用 。 ( 四 ) 多 方 上 诉 的 , 除 法 律 文 书 载 明 的 由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的 诉 讼 费 外 , 退 还 其 他 不 应 由 当 事 人 承 担 部 分 的 诉 讼 费 ; 一 审 案 件 判 决 后 , 反 诉 一 方 当 事 人 就 反 诉 的 诉 讼 请 求 上 诉 的 , 反 诉 费 的 交 纳 , 二 审 法 院 应 减 半 收 取 。 ( 五 ) 按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撤 销 一 、 二 审 裁 判 , 直 接 改 判 的 , 根 据 裁 判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应 当 退 还 上 诉 人 交 纳 的 诉 讼 费 用 ; 发 回 一 审 法 院 重 新 审 理 的 , 全 部 退 还 上 诉 人 交 纳 的 诉 讼 费 用 。 ( 六 )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规 定 , 案 件 需 要 移 送 其 他 法 院 管 辖 的 ,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预 交 的 诉 讼 费 用 随 案 移 交 ( 或 者 通 过 非 税 系 统 进 行 线 上 诉 讼 费 移 交 ) 接 受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。 当 事 人 已 经 在 应 移 送 的 法 院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的 , 当 事 人 在 原 审 法 院 预 交 的 诉 讼 费 用 予 以 退 还 。 ( 七 )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过 程 中 发 现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并 将 案 件 移 交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的 , 当 事 人 交 纳 的 案 件 诉 讼 费 用 应 当 予 以 退 还 , 该 费 用 与 刑 事 案 件 相 关 的 , 应 当 一 并 移 交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; 移 送 后 民 事 案 件 需 要 继 续 审 理 的 , 当 事 人 已 经 交 纳 的 案 件 诉 讼 费 用 不 予 退 还 。 ( 八 ) 中 止 诉 讼 、 中 止 执 行 的 案 件 , 已 交 纳 的 案 件 受 理 费 、 申 请 费 不 予 退 还 。 中 止 诉 讼 、 中 止 执 行 的 原 因 消 除 , 恢 复 诉 讼 、 执 行 的 , 不 再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、 申 请 费 。 ( 九 ) 诉 讼 费 用 由 未 交 纳 诉 讼 费 或 者 交 纳 金 额 不 足 的 当 事 人 负 担 的 , 承 办 法 官 应 当 正 常 为 应 退 付 诉 讼 费 的 当 事 人 办 理 退 费 。 ( 十 )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退 费 的 情 形 。 第 九 条 裁 判 文 书 生 效 后 , 办 案 法 官 或 审 判 辅 助 人 员 应 当 对 应 退 诉 讼 费 用 进 行 结 算 , 网 上 或 者 手 工 填 写 相 关 诉 讼 费 用 结 算 单 据 , 经 审 判 长 审 核 后 加 盖 业 务 庭 章 , 在 线 推 送 或 者 人 工 报 送 至 财 务 部 门 复 核 。 财 务 部 门 按 照 退 费 办 理 流 程 , 通 过 上 诉 人 预 留 账 户 退 回 上 诉 人 。 第 三 章 诉 讼 费 用 追 缴 第 十 条 裁 判 文 书 生 效 后 , 办 案 法 官 应 及 时 向 需 要 补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当 事 人 发 出 《 诉 讼 费 用 补 交 通 知 书 》 , 明 确 告 知 当 事 人 因 不 按 要 求 缴 费 或 缴 费 后 不 向 办 案 法 官 提 供 缴 费 信 息 而 造 成 该 案 转 入 执 行 的 相 关 后 果 , 与 法 律 文 书 一 起 送 达 相 关 当 事 人 , 督 促 当 事 人 补 交 诉 讼 费 用 。 对 于 应 退 还 诉 讼 费 用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明 确 表 示 自 愿 承 担 诉 讼 费 用 , 或 者 同 意 未 交 纳 或 者 需 要 补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直 接 向 其 支 付 案 件 诉 讼 费 用 的 , 法 院 不 再 对 该 案 诉 讼 费 用 进 行 退 费 和 追 缴 。 对 上 述 情 形 , 应 当 在 案 件 审 理 环 节 就 该 问 题 进 行 询 问 并 载 入 笔 录 , 或 者 由 应 退 还 诉 讼 费 用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正 式 说 明 并 加 盖 公 章 或 者 当 事 人 签 名 。 第 十 一 条 诉 讼 费 用 补 交 通 知 书 的 送 达 回 执 需 在 结 案 时 上 传 到 案 件 信 息 系 统 , 作 为 结 案 审 查 的 内 容 。 第 十 二 条 办 案 法 官 发 出 补 缴 通 知 书 后 , 当 事 人 如 期 交 费 并 告 知 办 案 法 官 交 费 信 息 的 , 办 案 法 官 或 审 判 辅 助 人 员 通 知 当 事 人 或 代 为 到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开 具 财 政 票 据 ; 如 当 事 人 逾 期 未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的 或 者 当 事 人 按 时 交 纳 诉 讼 费 后 不 告 知 办 案 法 官 交 费 信 息 的 , 在 无 法 确 认 当 事 人 是 否 补 交 诉 讼 费 的 情 况 下 , 办 案 法 官 应 当 将 补 交 通 知 书 副 本 、 案 件 移 送 函 、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原 件 、 送 达 回 证 及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复 印 件 移 送 立 案 庭 登 记 , 由 立 案 庭 审 核 后 转 一 审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。 第 十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有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的 , 执 行 法 官 应 当 向 被 执 行 人 开 具 交 款 通 知 书 , 注 明 诉 讼 案 件 案 号 , 由 被 执 行 人 将 被 执 行 款 项 交 入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。 被 执 行 人 拒 不 交 纳 的 ,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。 措 施 穷 尽 , 被 执 行 人 确 无 执 行 能 力 , 符 合 终 本 执 行 程 序 条 件 的 , 方 可 依 法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; 符 合 终 结 执 行 法 定 情 形 的 , 应 当 终 结 执 行 。 第 四 章 诉 讼 费 用 减 、 缓 、 免 等 司 法 救 助 办 理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诉 讼 费 用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,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审 判 庭 前 递 交 的 , 由 立 案 部 门 审 查 处 理 ;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审 判 庭 后 递 交 的 , 由 审 判 庭 审 查 处 理 。 第 十 五 条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仅 适 用 于 自 然 人 , 不 适 用 于 法 人 。 第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,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: ( 一 ) 当 事 人 系 残 疾 人 且 无 固 定 生 活 来 源 的 ; ( 二 ) 追 索 赡 养 费 、 扶 养 费 、 抚 育 费 、 抚 恤 金 的 ; ( 三 )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、 农 村 特 困 定 期 救 济 对 象 、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对 象 或 者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, 无 其 他 收 入 的 ; ( 四 ) 因 见 义 勇 为 或 者 为 保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致 使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, 本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补 偿 的 ; ( 五 ) 确 实 需 要 免 交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,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减 交 诉 讼 费 用 : ( 一 )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生 活 困 难 , 正 在 接 受 社 会 救 济 , 或 者 家 庭 生 产 经 营 难 以 为 继 的 ; ( 二 ) 属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优 抚 、 安 置 对 象 的 ; ( 三 )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和 救 助 管 理 站 ; ( 四 ) 确 实 需 要 减 交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人 民 法 院 准 予 减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, 减 交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3 0 % 。 第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,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缓 交 诉 讼 费 用 : ( 一 ) 追 索 社 会 保 险 金 、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; ( 二 ) 海 上 事 故 、 交 通 事 故 、 医 疗 事 故 、 工 伤 事 故 、 产 品 质 量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人 身 伤 害 事 故 的 受 害 人 请 求 赔 偿 的 ; ( 三 ) 正 在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法 律 援 助 的 ; ( 四 ) 确 实 需 要 缓 交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的 , 应 当 在 起 诉 或 者 上 诉 时 提 供 足 以 证 明 其 确 有 经 济 困 难 的 证 明 材 料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。 因 生 活 困 难 或 追 索 基 本 生 活 费 用 申 请 免 交 、 减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, 还 应 当 提 供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状 况 符 合 当 地 民 政 、 劳 动 保 障 等 部 门 规 定 的 公 民 经 济 困 难 标 准 的 证 明 。 第 二 十 条 对 于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, 负 责 审 查 材 料 的 法 官 应 当 认 真 核 实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, 并 在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救 助 和 具 体 救 助 金 额 的 决 定 。 经 审 查 予 以 批 准 的 , 批 准 内 容 应 具 体 明 确 , 并 作 出 准 予 减 、 缓 、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后 送 达 申 请 人 。 不 予 批 准 的 , 应 书 面 说 明 具 体 理 由 , 由 承 办 法 官 提 出 意 见 报 庭 长 审 批 , 及 时 将 不 准 予 减 、 缓 、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和 《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 》 送 达 申 请 人 , 并 做 好 解 释 说 明 工 作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缓 交 诉 讼 费 用 , 符 合 司 法 救 助 条 件 的 , 由 办 案 法 官 提 出 意 见 , 经 庭 长 审 核 后 报 分 管 院 领 导 审 批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减 交 、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( 含 执 行 费 ) 的 , 符 合 司 法 救 助 条 件 的 , 由 办 案 法 官 提 出 意 见 , 经 庭 长 审 核 、 分 管 院 领 导 初 审 后 , 报 院 长 或 院 长 授 权 的 副 院 长 审 批 。 第 五 章 诉 讼 费 用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二 十 三 条 诉 讼 费 用 的 交 纳 、 退 付 过 程 中 , 存 入 的 账 户 , 使 用 的 票 据 , 依 托 的 收 、 付 软 件 系 统 和 硬 件 系 统 , 退 付 资 金 来 源 , 退 付 的 资 金 额 度 , 会 计 核 算 手 续 等 , 由 财 政 、 审 计 部 门 规 定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诉 讼 费 收 取 、 退 付 和 司 法 救 助 审 批 工 作 中 , 存 在 违 规 收 付 行 为 以 及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、 徇 私 舞 弊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, 按 照 预 算 法 、 公 务 员 法 、 监 察 法 、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; 涉 嫌 犯 罪 的 ,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。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“ 一 类 银 行 卡 ” 是 指 在 银 行 办 理 的 全 功 能 账 户 借 记 卡 , 其 使 用 范 围 和 金 额 不 受 限 制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印 发 后 国 家 又 出 台 诉 讼 费 用 管 理 新 规 定 时 , 依 照 新 规 定 执 行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, 各 中 级 法 院 在 本 辖 区 内 可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。 ・ 点 击 下 方 操 作 手 册 , 下 载 文 件 , 即 可 详 见 具 体 操 作 步 骤 。 律 师 平 台 操 作 手 册 说 明 ・ 河 南 法 院 网 上 立 案 流 程 说 明 立 案 登 记 制 实 施 以 来 , 河 南 法 院 案 件 猛 增 , 已 连 续 两 年 突 破 百 万 大 关 。 当 事 群 众 往 往 需 要 排 长 队 、 往 返 多 次 , 才 能 完 成 立 案 手 续 。 针 对 这 些 问 题 ,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专 业 研 发 , 开 通 了 网 上 立 案 服 务 窗 口 。 网 上 立 案 , 就 是 当 事 人 或 诉 讼 代 理 人 在 网 上 提 交 申 请 立 案 材 料 , 法 院 立 案 部 门 对 申 请 立 案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, 并 把 审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申 请 者 。 当 事 人 通 过 河 南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网 ( 网 址 h t t p : / / s s f w . h n c o u r t . g o v . c n ) 就 可 以 完 成 立 案 申 请 。 网 上 立 案 申 请 经 受 理 法 院 立 案 法 官 审 核 通 过 后 , 由 立 案 法 官 分 派 给 业 务 庭 室 受 理 , 系 统 会 自 动 发 送 受 理 短 信 告 知 当 事 人 。 未 通 过 立 案 审 核 的 案 件 , 系 统 会 于 次 日 自 动 发 送 短 信 告 知 当 事 人 案 件 未 受 理 的 原 因 。 案 件 受 理 后 , 当 事 人 若 逾 期 不 交 费 , 业 务 庭 室 将 按 撤 诉 处 理 。 网 上 立 案 不 受 时 间 限 制 , 全 天 候 2 4 小 时 向 社 会 开 放 , “ 只 要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, 申 请 人 就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河 南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网 进 行 网 上 立 案 。 ” 如 果 立 案 材 料 不 齐 全 , 还 能 通 过 网 上 立 案 平 台 进 行 补 齐 或 更 正 , 真 正 “ 让 信 息 化 多 服 务 、 人 民 群 众 少 跑 腿 ” 。 由 于 我 省 法 院 网 上 立 案 系 统 的 研 发 刚 刚 起 步 , 目 前 , 网 上 立 案 暂 适 用 于 民 事 一 审 、 二 审 、 申 请 再 审 和 行 政 起 诉 、 非 诉 行 政 执 行 申 请 等 五 类 案 件 。 其 他 类 型 和 程 序 的 案 件 会 在 条 件 成 熟 后 逐 步 纳 入 进 来 , 比 如 刑 事 自 诉 、 国 家 赔 偿 等 案 件 。 登 录 河 南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网 就 可 看 到 “ 网 上 立 案 ” 板 块 , “ 如 果 信 息 、 材 料 都 存 放 在 手 机 , 直 接 用 手 机 也 可 完 成 申 请 流 程 。 ” 交 费 方 式 也 很 方 便 。 当 事 人 应 于 收 到 交 纳 诉 讼 费 通 知 短 信 之 日 起 7 日 内 , 按 照 短 信 提 示 的 应 交 金 额 、 户 名 、 账 号 、 开 户 行 等 信 息 , 使 用 网 银 、 支 付 宝 等 方 式 来 转 账 交 费 。 【 流 程 】 ( 一 ) 立 案 申 请 人 1 . 输 入 网 址 h t t p : / / s s f w . h n c o u r t . g o v . c n 打 开 河 南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网 , 点 击 “ 网 上 立 案 ” ; 2 . 当 事 人 第 一 次 网 上 申 请 立 案 , 需 点 击 “ 注 册 ” , 成 为 河 南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网 用 户 , 即 可 登 录 进 入 网 上 诉 讼 服 务 平 台 。 律 师 点 击 “ 律 师 登 录 专 用 通 道 ” , 输 入 执 业 证 号 、 手 机 号 等 后 登 录 进 入 河 南 法 院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; 3 . 点 击 创 建 网 上 立 案 , 依 次 选 择 法 院 、 案 件 类 型 、 申 请 类 型 后 , 点 击 阅 读 并 同 意 立 案 须 知 进 入 网 上 立 案 ; 4 . 填 写 原 告 、 被 告 、 申 请 人 、 证 人 等 当 事 人 信 息 ; 5 . 上 传 起 诉 状 、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、 律 师 执 业 证 、 电 子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等 电 子 材 料 ; 6 . 点 击 “ 提 交 ” 完 成 递 交 诉 讼 申 请 。 申 请 会 传 入 法 院 内 网 , 待 受 理 法 院 立 案 法 官 审 核 。 ( 二 ) 立 案 法 官 1 . 立 案 法 官 登 录 审 判 流 程 系 统 , 查 看 立 案 申 请 ; 2 . 浏 览 网 上 提 交 来 的 当 事 人 、 证 据 、 起 诉 状 等 信 息 , 对 立 案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; 3 . 对 诉 讼 材 料 提 交 不 全 或 内 容 有 误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情 况 , 由 审 核 人 给 予 “ 不 通 过 ” 的 审 核 意 见 , 系 统 会 于 次 日 自 动 发 送 短 信 告 知 立 案 申 请 人 案 件 并 未 受 理 以 及 审 核 不 通 过 的 原 因 。 对 于 诉 讼 材 料 齐 全 、 内 容 真 实 的 申 请 , 由 审 核 人 给 予 “ 立 案 通 过 ” 的 审 核 意 见 , 后 续 待 立 案 法 官 完 善 立 案 信 息 , 提 交 立 案 审 批 。 立 案 审 批 通 过 后 由 立 案 法 官 将 案 件 分 派 给 业 务 庭 室 办 理 。 同 时 , 系 统 会 自 动 发 送 短 信 告 知 立 案 申 请 人 案 件 已 受 理 , 当 事 人 应 及 时 交 费 。 交 费 后 , 通 过 网 上 立 案 服 务 平 台 将 银 行 缴 存 凭 证 ( 含 网 上 转 账 电 子 回 执 的 照 片 或 截 图 等 ) 上 传 反 馈 法 院 。 若 逾 期 不 交 费 , 由 业 务 庭 室 按 撤 诉 处 理 。 ・ ・ 2 0 2 1 年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部 门 预 算 公 开 报 告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概 况 一 、 主 要 职 能 二 、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部 门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第 三 部 分 名 词 解 释 附 件 :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、 部 门 收 支 总 体 情 况 表 二 、 部 门 收 入 总 体 情 况 表 三 、 部 门 支 出 总 体 情 况 表 四 、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体 情 况 表 五 、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情 况 表 六 、 支 出 经 济 分 类 汇 总 表 七 、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“ 三 公 ” 经 费 支 出 情 况 表 八 、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情 况 表 九 、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十 、 部 门 ( 单 位 ) 整 体 绩 效 目 标 表 十 一 、 部 门 预 算 项 目 绩 效 目 标 汇 总 表 第 一 部 分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概 况 一 、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主 要 职 责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审 判 机 关 ,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, 不 受 任 何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干 涉 。 接 受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的 监 督 。 主 要 职 责 有 : ( 一 ) 依 法 审 理 法 律 规 定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、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管 辖 或 者 认 为 应 当 由 本 法 院 审 理 的 刑 事 、 民 事 、 行 政 等 一 审 案 件 。 ( 二 ) 依 法 审 理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和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抗 诉 的 案 件 。 受 理 当 事 人 不 服 本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、 裁 定 并 提 起 申 诉 的 刑 事 、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。 ( 三 ) 依 法 行 使 执 行 权 和 司 法 决 定 权 。 ( 四 ) 对 法 律 规 定 、 规 章 等 草 案 提 出 意 见 , 对 案 件 审 理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。 ( 五 ) 指 导 基 层 法 庭 工 作 。 ( 六 ) 负 责 全 院 的 思 想 政 治 、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和 干 部 管 理 工 作 。 ( 七 ) 负 责 全 院 财 务 、 专 项 投 资 的 计 划 管 理 及 分 配 。 ( 八 ) 管 理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警 察 工 作 。 ( 九 ) 做 好 本 院 行 政 、 后 勤 事 业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。 ( 十 ) 宣 传 法 制 , 教 育 公 民 忠 于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, 自 觉 遵 守 宪 法 、 法 律 和 社 会 公 德 。 ( 十 一 ) 积 极 参 与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。 ( 十 二 ) 承 办 其 它 应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的 工 作 。 二 、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规 格 为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, 内 设 机 构 1 0 个 , 分 别 为 立 案 庭 (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) 、 刑 事 审 判 庭 、 民 事 审 判 一 庭 、 民 事 审 判 二 庭 、 行 政 审 判 庭 ( 综 合 审 判 庭 ) 、 执 行 局 、 政 治 部 ( 机 关 党 委 ) 、 综 合 办 公 室 ( 督 察 室 ) 、 审 判 管 理 办 公 室 ( 研 究 室 ) 、 司 法 警 察 大 队 。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没 有 院 属 单 位 。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为 省 以 下 法 院 检 察 院 财 物 省 级 统 一 管 理 改 革 单 位 , 2 0 2 1 年 作 为 省 级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进 行 管 理 , 因 是 首 次 纳 入 省 级 预 算 管 理 , 相 关 工 作 尚 待 理 顺 , 院 所 属 单 位 预 算 暂 统 一 编 入 院 机 关 , 本 次 公 开 预 算 数 据 既 包 括 院 机 关 , 也 包 括 所 属 单 位 , 未 做 区 分 。 第 二 部 分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部 门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一 、 收 入 支 出 预 算 总 体 情 况 说 明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收 入 总 计 5 6 5 4 . 8 万 元 , 支 出 总 计 5 6 5 4 . 8 万 元 。 与 2 0 2 0 年 预 算 相 比 , 收 、 支 总 计 各 减 少 7 6 5 9 . 7 7 万 元 , 下 降 5 7 . 5 3 % 。 主 要 原 因 是 :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为 省 以 下 法 院 检 察 院 财 物 省 级 统 一 管 理 改 革 单 位 , 2 0 2 1 年 作 为 省 级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进 行 管 理 , 经 费 保 障 渠 道 发 生 了 变 化 , 保 障 标 准 与 之 前 有 所 变 化 ( 以 下 预 算 增 减 变 动 原 因 相 同 不 再 赘 述 ) 。 二 、 收 入 预 算 总 体 情 况 说 明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收 入 合 计 5 6 5 4 . 8 万 元 , 其 中 :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6 5 4 . 8 万 元 ; 政 府 性 基 金 收 入 0 万 元 ; 专 户 管 理 的 教 育 收 费 0 万 元 ;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0 万 元 ; 其 他 收 入 0 万 元 。 三 、 支 出 预 算 总 体 情 况 说 明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支 出 合 计 5 6 5 4 . 8 万 元 , 其 中 : 基 本 支 出 3 2 7 0 万 元 , 占 5 7 . 8 3 % ; 项 目 支 出 2 3 8 4 . 8 万 元 , 占 4 2 . 1 7 % 。 四 、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预 算 总 体 情 况 说 明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收 支 预 算 5 6 5 4 . 8 万 元 , 政 府 性 基 金 收 支 预 算 0 万 元 。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收 支 预 算 与 2 0 2 0 年 预 算 相 比 减 少 7 6 5 9 . 7 7 万 元 , 下 降 5 7 . 5 3 % 。 政 府 性 基 金 收 支 预 算 与 2 0 2 0 年 预 算 相 比 增 加 0 万 元 , 没 有 变 化 。 五 、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年 初 预 算 为 5 6 5 4 . 8 万 元 。 主 要 用 于 以 下 方 面 : 一 般 公 共 服 务 ( 类 ) 支 出 0 万 元 , 占 0 % ; 住 房 保 障 ( 类 ) 支 出 2 2 3 . 3 万 元 , 占 3 . 9 5 % ; 公 共 安 全 ( 类 ) 支 出 4 9 4 2 . 3 万 元 , 占 8 7 . 4 % ; 社 会 保 障 和 就 业 ( 类 ) 支 出 3 7 0 . 4 万 元 , 占 6 . 5 5 % ; 卫 生 健 康 ( 类 ) 支 出 1 1 8 . 8 万 元 , 占 2 . 1 % 。 六 、 支 出 预 算 经 济 分 类 情 况 说 明 按 照 《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支 出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改 革 方 案 的 通 知 》 ( 财 预 〔 2 0 1 7 〕 9 8 号 ) 要 求 , 从 2 0 1 8 年 起 全 面 实 施 支 出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改 革 , 根 据 政 府 预 算 管 理 和 部 门 预 算 管 理 的 不 同 特 点 , 分 设 部 门 预 算 支 出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和 政 府 预 算 支 出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, 两 套 科 目 之 间 保 持 对 应 关 系 。 我 院 《 支 出 经 济 分 类 汇 总 表 》 , 按 两 套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分 别 反 映 不 同 资 金 来 源 的 全 部 预 算 支 出 。 七 、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我 院 2 0 2 1 年 无 使 用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拨 款 安 排 的 支 出 。 八 、 “ 三 公 ” 经 费 支 出 预 算 情 况 说 明 我 院 2 0 2 1 年 “ 三 公 ” 经 费 预 算 为 1 4 4 . 5 万 元 与 2 0 2 0 年 预 算 相 比 增 加 5 5 . 5 万 元 , 增 加 6 2 . 3 6 % 。 具 体 支 出 情 况 如 下 : ( 一 ) 因 公 出 国 ( 境 ) 费 8 万 元 , 主 要 用 于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公 务 出 国 ( 境 ) 的 住 宿 费 、 旅 费 、 伙 食 补 助 费 、 杂 费 、 培 训 费 等 支 出 。 与 2 0 2 0 年 预 算 相 比 增 加 0 万 元 , 没 有 变 化 。 ( 二 )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及 运 行 费 1 3 0 . 5 万 元 , 其 中 ,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费 0 万 元 ; 公 务 用 车 运 行 维 护 费 1 3 0 . 5 万 元 , 主 要 用 于 开 展 工 作 所 需 公 务 用 车 的 燃 料 费 、 维 修 费 、 过 路 过 桥 费 、 保 险 费 、 安 全 奖 励 费 用 等 支 出 。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费 预 算 数 比 2 0 2 0 年 减 少 3 5 万 元 。 公 务 用 车 运 行 维 护 费 预 算 数 与 2 0 2 0 年 相 比 增 加 9 0 . 5 万 元 。 ( 三 ) 公 务 接 待 费 6 万 元 , 主 要 用 于 按 规 定 开 支 的 各 类 公 务 接 待 ( 含 外 宾 接 待 ) 支 出 。 与 2 0 2 0 年 预 算 相 比 增 加 0 万 元 , 没 有 变 化 。 九 、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情 况 说 明 ( 一 ) 行 政 ( 事 业 ) 单 位 机 构 运 转 经 费 情 况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行 政 ( 事 业 ) 单 位 机 构 运 转 经 费 支 出 预 算 5 8 4 . 5 万 元 , 主 要 保 障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及 正 常 履 职 需 要 。 ( 二 ) 政 府 采 购 支 出 情 况 2 0 2 1 年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安 排 8 4 . 2 万 元 , 其 中 :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预 算 8 4 . 2 万 元 、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预 算 0 万 元 、 政 府 采 购 服 务 预 算 0 万 元 。 ( 三 ) 绩 效 目 标 设 置 情 况 我 院 2 0 2 1 年 预 算 项 目 均 按 要 求 编 制 了 绩 效 目 标 , 从 项 目 产 出 、 项 目 效 益 、 满 意 度 等 方 面 设 置 了 绩 效 指 标 , 综 合 反 映 项 目 预 期 完 成 的 数 量 、 实 效 、 质 量 , 预 期 达 到 的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、 可 持 续 影 响 以 及 服 务 对 象 满 意 度 等 情 况 。 ( 四 ) 国 有 资 产 占 用 情 况 。 2 0 2 0 年 期 末 , 我 院 共 有 车 辆 3 7 辆 , 其 中 : 一 般 公 务 用 车 4 辆 、 一 般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3 0 辆 、 特 种 专 业 技 术 用 车 2 辆 , 其 他 用 车 1 辆 , 其 他 用 车 主 要 是 流 动 ( 巡 回 ) 审 判 法 庭 所 用 ; 单 价 5 0 万 元 以 上 通 用 设 备 4 台 ( 套 ) , 单 位 价 值 1 0 0 万 元 以 上 专 用 设 备 0 台 ( 套 ) 。 ( 五 )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项 目 情 况 我 院 没 有 负 责 管 理 的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项 目 。 第 三 部 分 名 词 解 释 一 、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: 是 指 省 级 财 政 当 年 拨 付 的 资 金 。 二 、 事 业 收 入 : 是 指 事 业 单 位 开 展 专 业 活 动 及 辅 助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。 三 、 其 他 收 入 : 是 指 部 门 取 得 的 除 “ 财 政 拨 款 ” 、 “ 事 业 收 入 ” 、 “ 事 业 单 位 经 营 收 入 ” 等 以 外 的 收 入 。 四 、 用 事 业 基 金 弥 补 收 支 差 额 : 是 指 事 业 单 位 在 当 年 的 “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” 、 “ 事 业 收 入 ” 、 “ 经 营 收 入 ” 和 “ 其 他 收 入 ” 不 足 以 安 排 当 年 支 出 的 情 况 下 , 使 用 以 前 年 度 积 累 的 事 业 基 金 ( 即 事 业 单 位 以 前 各 年 度 收 支 相 抵 后 , 按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、 用 于 弥 补 以 后 年 度 收 支 差 额 的 基 金 ) 弥 补 当 年 收 支 缺 口 的 资 金 。 五 、 基 本 支 出 : 是 指 为 保 障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、 完 成 日 常 工 作 任 务 所 必 需 的 开 支 , 其 内 容 包 括 人 员 经 费 和 日 常 公 用 经 费 两 部 分 。 六 、 项 目 支 出 : 是 指 在 基 本 支 出 之 外 , 为 完 成 特 定 的 行 政 工 作 任 务 或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所 发 生 的 支 出 。 七 、 “ 三 公 ” 经 费 : 是 指 纳 入 省 级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, 部 门 使 用 财 政 拨 款 安 排 的 因 公 出 国 ( 境 ) 费 、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及 运 行 费 和 公 务 接 待 费 。 其 中 , 因 公 出 国 ( 境 ) 费 反 映 单 位 公 务 出 国 ( 境 ) 的 住 宿 费 、 旅 费 、 伙 食 补 助 费 、 杂 费 、 培 训 费 等 支 出 ;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及 运 行 费 反 映 单 位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费 及 租 用 费 、 燃 料 费 、 维 修 费 、 过 路 过 桥 费 、 保 险 费 、 安 全 奖 励 费 用 等 支 出 ; 公 务 接 待 费 反 映 单 位 按 规 定 开 支 的 各 类 公 务 接 待 ( 含 外 宾 接 待 ) 支 出 。 八 、 行 政 ( 事 业 ) 单 位 机 构 运 转 经 费 : 是 指 为 保 障 行 政 单 位 ( 含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) 运 行 用 于 购 买 货 物 和 服 务 的 各 项 资 金 , 包 括 办 公 及 印 刷 费 、 邮 电 费 、 差 旅 费 、 会 议 费 、 福 利 费 、 日 常 维 修 费 及 一 般 设 备 购 置 费 、 办 公 用 房 水 电 费 、 办 公 用 房 取 暖 费 、 办 公 用 房 物 业 管 理 费 、 公 务 用 车 运 行 维 护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。 附 件 : 2 0 2 1 年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部 门 预 算 公 开 报 告 ・ 河 南 省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保 全 在 线 投 保 h t t p : / / w w w . h n f y s b z x . c o m / g o n g y i / i n d e x . h t m l ・ 1 1 月 9 日 ,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举 行 了 书 记 员 技 能 考 试 。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法 律 知 识 技 能 、 电 脑 操 作 技 能 考 核 等 , 对 于 书 记 员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进 一 步 发 挥 服 务 庭 审 起 到 了 良 好 的 促 进 作 用 。 全 院 共 3 3 名 书 记 员 参 加 了 考 试 。 书 记 员 工 作 直 接 面 对 着 人 民 群 众 , 书 记 员 素 质 高 低 直 接 影 响 人 民 法 院 的 形 象 。 巩 义 法 院 注 重 对 书 记 员 素 质 培 养 , 把 法 律 知 识 、 熟 练 打 字 技 能 等 作 为 考 核 任 用 依 据 。 书 记 员 严 格 操 作 庭 上 打 字 、 司 法 礼 仪 和 审 判 工 作 等 流 程 , 充 分 体 现 司 法 文 明 。 此 次 考 试 , 检 验 了 书 记 员 法 律 、 业 务 知 识 和 庭 审 记 录 技 能 , 为 提 高 司 法 水 平 , 提 高 司 法 公 信 力 , 打 下 坚 实 基 础 。 诉 讼 指 南 ・ “ 与 法 同 行 , 护 航 成 长 ”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党 组 扩 大 会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& # 9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& # 9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& # 9 . . ・ 【 法 院 开 放 日 】 巩 义 法 院 . . ・ 诉 讼 费 用 缴 纳 办 法 ・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“ 中 国 好 人 . . ・ 巩 义 市 法 院 开 展 “ 豫 剑 执 . . ・ 生 产 、 销 售 “ 甲 硝 唑 ” 牌 . . 站 内 检 索 审 判 文 化 ・ “ 与 法 同 行 , 护 航 成 长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学 习 贯 彻 党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党 组 扩 大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&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&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&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】 巩 义 . . “ 与 法 同 行 , 护 航 成 长 ” ― ― 巩 义 法 院 开 展 庆 “ 六 一 ” 开 放 日 活 动 ・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“ 长 夏 攻 坚 ・ 巩 义 法 院 举 行 “ 庆 八 一 ” 升 国 旗 ・ 豫 剑 执 行 丨 集 中 执 行 不 停 歇 雷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】 企 业 重 整 回 头 ・ 巩 义 法 院 院 长 高 志 强 到 重 整 企 业 ・ 巩 义 法 院 举 行 “ 践 行 二 十 大 、 建 ・ “ 与 法 同 行 , 护 航 成 长 ” ― ― 巩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・ 荥 阳 市 委 政 法 委 、 法 院 、 司 法 局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开 放 日 ” 活 动 三 十 法 院 动 态 更 多 > > ・ 法 校 联 动 , 双 向 奔 赴 ! 巩 义 法 院 在 4 9 所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举 行 “ 法 治 护 航 守 护 成 长 ” . . ・ 2 0 2 2 年 度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部 门 决 算 ・ 以 “ 法 ” 为 媒 巩 义 法 院 联 合 司 法 局 及 . . ・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“ 长 夏 攻 坚 ” 专 项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失 信 人 “ 迂 回 战 术 ” “ 反 . . ・ 巩 义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到 法 院 视 察 指 导 营 商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举 行 “ 庆 八 一 ” 升 国 旗 仪 式 案 件 快 报 更 多 > > ・ “ 隐 匿 财 产 ” “ 虚 假 合 同 ” … … 花 招 频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失 信 人 “ 迂 回 战 术 ” “ 反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执 行 干 警 深 夜 蹲 点 强 制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强 制 执 行 解 民 忧 真 诚 致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夫 妻 婚 内 债 务 离 婚 后 该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被 执 行 人 拖 欠 劳 务 费 饭 . . ・ 抱 树 “ 求 救 ” 强 制 执 行 不 手 软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柯 玖 . . 清 廉 建 设 法 官 论 坛 更 多 > >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精 神 ” 暨 “ 万 名 党 员 进 党 校 . . 2 0 2 3 - 0 5 - 2 3 ・ 【 法 院 开 放 日 】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律 师 座 谈 会 2 0 2 3 - 0 4 - 2 9 ・ 全 省 法 院 网 络 安 全 和 信 息 化 工 作 会 议 暨 信 息 化 培 训 班 在 郑 州 举 办 2 0 2 3 - 0 3 - 1 0 ・ 【 法 治 春 风 抚 芳 华 巾 帼 同 心 向 未 来 】 巩 义 法 院 开 展 三 八 妇 女 . . 2 0 2 3 - 0 3 - 0 8 ・ 巩 义 法 院 执 行 局 召 开 一 月 份 执 行 工 作 质 效 讲 评 会 暨 二 月 份 集 中 . . 2 0 2 3 - 0 2 - 1 4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周 二 夜 校 ” ―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精 神 2 0 2 3 - 0 2 - 0 8 ・ 洛 龙 区 法 院 到 巩 义 法 院 考 察 交 流 2 0 2 3 - 0 2 - 0 4 ・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2 0 2 2 年 度 总 结 表 彰 会 暨 节 后 收 心 工 作 会 2 0 2 3 - 0 1 - 2 9 审 判 参 阅 更 多 > > ・ 抱 树 “ 求 救 ” 强 制 执 行 不 手 软 ・ “ 与 法 同 行 , 护 航 成 长 ” ― ― 巩 义 法 院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精 神 ” . . ・ 荥 阳 市 委 政 法 委 、 法 院 、 司 法 局 到 巩 义 . . ・ 法 院 开 放 日 | 巩 义 法 院 邀 请 中 小 学 生 及 妇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开 放 日 ” 活 动 三 十 余 名 学 生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党 组 扩 大 会 执 行 工 作 专 题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抗 迨 . . 法 官 风 采 更 多 > > ・ “ 与 法 同 行 , 护 航 成 长 ” ― ― 巩 义 法 院 . . ・ 法 院 开 放 日 | 巩 义 法 院 邀 请 中 小 学 生 及 妇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“ 开 放 日 ” 活 动 三 十 余 名 学 生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召 开 党 组 扩 大 会 执 行 工 作 专 题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圆 满 完 成 机 关 党 委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・ 与 妻 书 ― ― 再 读 习 骅 的 《 中 国 历 史 的 教 . . ・ 【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进 行 时 抗 迨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举 行 “ 致 敬 劳 动 者 , 一 起 向 未 . . 司 法 公 开 法 官 随 笔 ・ 与 妻 书 ― ― 再 读 习 骅 的 . . ・ 【 平 安 出 行 文 明 驾 驶 】 . . ・ 向 新 党 组 说 说 心 里 话 - - 巩 . . ・ 【 能 力 作 风 建 设 年 】 巩 义 . . ・ 巩 义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. . ・ 工 伤 死 亡 酿 悲 剧 司 法 调 . . ・ 青 春 筑 梦 砥 砺 前 行 ・ 立 足 岗 位 学 英 模 司 法 为 . . ・ 致 全 体 干 警 家 属 的 一 封 信 ・ 用 青 春 书 写 人 生 华 章             联 系 我 们 地 址 : 河 南 省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( 新 兴 路 2 7 号 ) 电 话 : 0 3 7 1 - 6 4 3 7 5 5 3 0 邮 编 : 4 5 1 2 0 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河 南 法 院 网 中 国 法 院 网 人 民 法 院 报 人 民 网 新 华 网 法 律 资 讯 网 光 明 网 法 院 频 道 您 是 第 8 7 8 6 6 3 7 位 访 客 C o p y r i g h t 漏 2 0 2 3 A l l r i g h t r e s e r v e d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版 权 所 有 豫 I C P 备 1 2 0 0 0 4 0 2 号 - 2 豫 公 网 安 备 4 1 0 1 0 5 0 2 0 0 4 4 3 1 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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